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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亟待“严保护”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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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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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王俊峰表示,目前我国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等权利的确立和保护面临难题,相关法律缺失现象显著,主要是体育作品本身尚未得到著作权法明确确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林子英表示认可,并表示,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没有涉及对体育赛事转播的定性及规制的规定。涉及到画面、声像的保护,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中,有作品和制品两类保护对象。在作品上,“类电作品”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在制品上反映为录像制品,权利人享有邻接权。涉及到网络转播(直播)行为,亦尚无具体法律明确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可知,“交互式”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特点,故对于公众无法选择观看时间的定时网络直播或转播行为,亦无法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范围。在邻接权方面,虽然著作权法使用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表述,但该表述亦系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同样仅调整“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

  事实上,不只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相关争议有不同观点,学术界对体育赛事转播的性质及保护模式也存有明显分歧。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大致可以分为“广播组织权说”“制品说”“作品说”。比如,一些持“制品说”的学者认为,赛事的制作没有达到“类电作品”的高度,应以制品来保护。一些持“作品说”观点学者认为,除机械录制外,体育赛事摄制的复杂程度显然高于KTV,应当作为作品保护。从法律调整的角度,又分为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学说。有观点认为,赛事转播的画面不适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因为从制作过程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类电作品”或视听作品;从网络直播行为特点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属于广播权或播放权的保护范畴。相对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保护,不如在著作权法中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概念予以明确,给予相关保护。有些观点则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较为合理的方法。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先行著作权法无法规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等盗播行为或者对如何借助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存在较大争议而放任该行为,显然会对体育赛事本身及直播产业带来巨大利益损失,且盗播行为本身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违反公认商业道德或者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条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盗播行为无疑是一种可以接受的结果。

  如今,我国体育产业形势大好,业界不断呼吁我国应从多方面加强对赛事转播相关权益的保护,提升赛事转播收益。

  在完善立法方面,王俊峰建议,首先,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把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团体操等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体育运动项目列为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并适当调整著作权人、表演者等定义和相关权利。其次,在修改体育法和著作权法时,应借鉴《奥林匹克宪章》,将赛事直播授予权明确规定为赛事主办方享有的无形财产权,并具体规定处罚尺度。再次,在修改体育法时,明确规定体育赛事主办方具有市场开发权利,为制止和处理隐性营销、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此外,从法律调整的角度,业界对体育赛事转播画面等保护分为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学说。在林子英看来,在涉及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相关权利时,可适用著作权法。“赛事的转播是对赛事比赛的同步播放,其播放时间是提前确定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侵权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网络赛事转播的权利,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予以保护。” 林子英表示。

  在加强网络平台的自律方面,林子英建议,一方面需要政府的管理,加大打击力度、加强行政执法;另一方面则需要行业的自律。不侵权、不盗版,净化网络环境是网络运营商诚信经营的要求,也是赛事转播产业发展的要求。

  在涉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也是难点问题。对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姚兵兵认为,应结合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实际情况,建立体现市场价值、各类知识产权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探索更加科学、精确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此外,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网络视频传播技术呈现多样化趋势,比如,OTT(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各种应用服务)、手机电视、gif动图以及短视频等。对此,有专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在区分传播技术传播内容差异的基础上确定判断思路,同时还需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进行综合考量,以加强对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保护。(姜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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