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SY国际体育仲裁案浅析《体育法》草案之体育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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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强国建设的进程中,竞技体育出现了许多纠纷和争端。SY案更重大的意义是让我们意识到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不足,在“社会主义法制”向“社会主义法治”转型过程中,我国体育法治进入新,而我国体育相关人员尚未形成全球化的体育法思维模式。因此在我国《体育法》修订过程中,应始终坚持科学借鉴国际体育仲裁的相关规则制度,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体育仲裁制度和机制。2022 年北京、张家口冬奥会以及杭州亚运会都将在中国举办,高效、专业的解决体育纠纷制度直接关系到我国体育强国的正面形象。
构建我国独立的国内体育仲裁机制,是我国《体育法》修订工作的重要内容。在202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中,体育仲裁被设置为专章,通过立法确立了我国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相较普通民商事仲裁,体育仲裁在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具体规则等方面具有特殊性。
2018年9月4日晚,国际反兴奋剂检查和管理公司(IDTM)3名工作人员对SY试图进行一次赛外兴奋剂检查,包括采集血样和尿样,采集地点为SY在杭州的住宅小区。国际泳联(FINA)为此次赛外检查的授权机构,IDTM为样品采集机构。在检查过程中,SY方发现陪护员(Chaperone;IDTM称Doping Control Assistant,DAC;国内媒体译为“尿检官”)用手机拍照、录视频,而且身着短袖、短裤和拖鞋,怀疑不是专业人士,便要求其出示证件。SY方认为陪护员出示的居民身份证不足以证明其得到合法授权,拒绝其参与具体的检查过程。期间装有血样的玻璃容器被SY方的一名保安用锤子打碎,故本次并未完成采样,SY方被指“暴力抗检”。
2018年10月5日,FINA正式指控SY违反FINA《反兴奋剂规则》第2.3条和2.5条规定。为回应FINA指控,SY方提交了全面的书面意见进行辩护。
2018年11月19日,FINA兴奋剂仲裁庭在瑞士洛桑举行了一场13个小时的听证会,并于2019年1月3日做出裁决,认为此次检查无效,SY不存在违反FINA《反兴奋剂规则》第2.3条或2.5条款的行为。
2019年3月12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就FINA听证专家组的裁决结果不满,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提起上诉,起诉SY和国际泳联。
2019年11月15日,CAS在瑞士蒙特勒公开开庭审理WADA诉SY与FINA案。2020年2月28日,CAS对SY做出禁赛8年的决定,禁赛期从裁决做出的当天开始起算。由于没有证据表明SY在2018年9月4日抗检前有任何服用兴奋剂行为,因此SY在裁决之前的所有比赛成绩仍然有效。当天,SY委托律师依法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两个上诉,一个为4A_192/2020案,主张仲裁庭主席Romano Subiotto存在偏见,仲裁庭为不适格仲裁庭,因此申请撤裁。另一个为4A_318/2020案,即申请案件重审(revision)。SY主张其在2020年5月中旬在网上看到某篇文章时才意识到本案仲裁庭主席RomanoSubiotto存在偏见,该文中指出该仲裁员在2018年和2019年曾对中国的犬类问题在Twitter上发表不当评论,这些推文的发表时间为仲裁之前和仲裁期间,推文账号为公开账号。
2020年12月22日,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在客观上存在合理怀疑,支持SY的重审请求,撤销涉案裁决,SY对涉案仲裁员的异议申请成功,CAS必须重新组庭以作出新的裁决。
2021年5月25日SY案重审听证会不公开举行,重新召开的听证会将由新组建的三人仲裁小组进行审议。
2021年6月22日,CAS宣布,SY的8年禁赛减为4年3个月。4年零3个月的禁赛期限 (即51个月)从2020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这也确定了SY无缘东京奥运会和2022年杭州亚运会。
体育仲裁是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事项交由体育仲裁机构裁决,各方自动履行裁决义务的解决体育纠纷方式,是根据仲裁法规和体育法规建立起来的一项制度,它具有专业、高效、经济等特点。体育仲裁在体育商业化、全球化过程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目前利用体育仲裁解决体育运动中的争端在国际体育界已呈普遍化趋势。
体育纠纷国内解决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在国内体育主管部门或体育协会内部解决。比如中国足协就有内设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国篮球协会、田径协会、游泳协会等也都有自己的争议处理规定。二是国家奥委会可能会涉足有关选拔运动员或运动队参加国际体育组织赞助的比赛的争议,国内法有时会授权国家奥委会在批准参加国际比赛和决定运动员参赛资格方面具有专属的管辖权。三是国内法院。体育协会规定的仲裁以及其他内部比较正式的争议解决方法的广泛应用并不能够阻止诉讼。然而,现实中,有些请求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向法院起诉又因管辖权问题被驳回的案例时有发生,导致纠纷无法得到解决,立案困难的尴尬境地。
我国虽在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但关于体育仲裁只设有一条象征性规定——第 32 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在 200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问题又发生了变化,该法第 8 条第 9项明确规定:“仲裁制度职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体育仲裁的立法权。200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反兴奋剂条例》第 46 条规定:“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次《体育法》修法终于对体育仲裁部分进行了较彻底地修改,《体育法》(草案)在第八章专章细化了体育仲裁制度,明确了体育仲裁的范围、体育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任职资格等。依照该章节的规定,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终于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总的来说,本次修法对体育仲裁作出的相关规定,主要涵盖了“仲裁庭相关问题”和“仲裁程序问题”两个板块。
设立中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构建公平、专业、独立的中国体育争端解决机制,是总体发展目标。体育仲裁制度不仅需要融合体育组织内部章程和准则,获得国家法律层面的认可,还需要总结国内外体育争端解决的实践经验,如可以参照CAS,设置普通仲裁庭、上诉仲裁庭。体育仲裁是体育行业内部自治与外部法律规制相协调的重要表现,实现二者“内外结合”,是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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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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