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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仲裁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2、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于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其以后的修订本;
3、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员名册》及其以后的修订本;
4、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专门以网上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网络域名、电子商务等争议的机构;
5、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指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争议解决的专门网站。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目前的网址是。
6、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8、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规则。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凡以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和传真等方式提交或者发送并能提供提交或者发送记录的信息均符合本规则有关通知、请求、文件等书面形式的要求。
第十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根据案件程序进行的具体情况,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采用或者辅助采用常规邮寄和特快专递或者秘书局/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向当事人发送文件。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有关仲裁申请、答辩、书面陈述、证据及其他与仲裁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当事人应当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者仲裁庭的同意后采用或者辅助采用常规邮寄和特快专递等其他方式提交文件。
(一)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一方当事人发送的文件,可以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仲裁员进行单方联络。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所有联络均应当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进行;
(三)文件发送方有义务为其发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四)当发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发送的文件时,或者发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发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此后,任何文件的发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指示进行;
(五)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变更其通讯方式或地址,或者更新其他联络信息,均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第十二条 依本规则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发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确定的方式进行。在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没有确定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可以按照以下优先顺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从下述方式中确定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当视为已经为收件人所收到:
(一)通过网络以电子方式发送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准;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本规则规定的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根据前条规定推定的文件最早收到日。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尽合理的努力为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程序中在线传输的数据因网络系统故障等原因为收件人以外的人士所获悉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一)按照仲裁委员会设定并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公布的“仲裁申请书格式”及“仲裁申请书提交指南”的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当载明可在线查阅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的网址/网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随附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当载明可在线查阅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的网址/网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随附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设定并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公布的“仲裁答辩书格式”及“仲裁答辩书提交指南”的要求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按照仲裁委员会设定并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公布的“仲裁反请求书格式”书面提出。
第二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之日起20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设定并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公布的“反请求答辩书格式”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二十六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最迟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日内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在最迟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未按期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遵守本规则的前提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但应当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使各方当事人有合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包括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以及制作审理范围书等措施,推进仲裁程序快速高效进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电子证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及支付银行等机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予以积极地协助与配合。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仲裁庭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采用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网上开庭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庭也可以决定采用常规的现场开庭方式。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确定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如有必要)以及庭审方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当在开庭日前12日将开庭通知发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日前5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对于庭审前已经交换且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仲裁庭可以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简化质证程序,但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证人以网络视频会议方式作证,也可以决定证人以常规现场开庭的方式及其他适当的方式作证。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采用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方式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网上调解。
第三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制作,注明裁决作出日期及仲裁地,由仲裁员签署,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第四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但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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