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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独立、专业、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国体育仲裁制度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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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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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体育全球化、商业化的发展,与体育相关的纠纷越来越多。体育仲裁以其独立、专业的特性,得到体育组织和国内法的认可,成为解决体育纠纷的主要方式。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明确“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并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于与之后出台的立法法产生冲突,使这一授权条款受到限制,致使我国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一直未能建立。体育纠纷多通过体育组织内部仲裁、劳动仲裁、诉讼、国际体育仲裁解决,不仅在裁决效力、专业性、及时性等方面饱受争议,还引发了国内体育纠纷国际化的现象,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造成影响。修订后的体育法设立了“体育仲裁”专章,对仲裁机构设置、仲裁范围、裁决效力、仲裁程序衔接等内容进行了规范,从立法上确立了独立、专业的体育仲裁制度。

  “体育仲裁”章第一条即明确了独立性原则,并贯穿始终。首先,体育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我国体育仲裁机构根据法定条件、经由法定程序组成,在法律性质上具有独立性,自主运行并办理仲裁案件。其次,仲裁员选聘和办案不受外部干涉。体育仲裁机构依法依规形成中立、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及办案程序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再次,明确体育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通过法律确权使其成为体育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

  修订后的体育法采取“列举+兜底+排除”的模式,对可仲裁事项进行了界定。既关注了体育纠纷处理的特殊性,对将体育组织处罚和决定不服的纠纷列入了受案范围,对体育纠纷“上诉审”进行了明确;又尽可能回应了与体育有关的解纷需求,将实践中争议较多的运动员工作合同问题纳入仲裁范围,并以竞技体育其他纠纷作为兜底范围。同时,采取排除方式,与其他类型的仲裁范围进行“划界”,适当受案。相信随着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运行,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会在实践中不断明确、磨合,逐步提升与其他仲裁类型的协调。

  体育纠纷解决体系具有多元性,仲裁既要在其中保持独立性、终局性和专业性,又要注重与其他解纷机制的衔接与协调,这也是保证其独立地位的重要基础。首先,需与国内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程序有效衔接。体育法确立了解决体育纠纷的“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并由体育仲裁为体育纠纷解决“兜底”,促进了内部纠纷机制和体育仲裁的有效衔接。为防止内部解纷机构不恰当地拖延甚至拒绝审理,体育仲裁有权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自行判定内部解纷机制处理是否及时并介入纠纷解决。其次,与国内诉讼程序实现衔接。法院依法有权对体育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作出撤销和重新仲裁的裁决和决定,保障体育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公平性。体育仲裁裁决具有“羁束力”,裁决结果可以通过法院执行得到司法保障。同时,规定了撤销裁决和重新仲裁制度。撤裁和重新仲裁的具体适用情形在正在修订的仲裁法中也进行了详细列明,未来在体育仲裁实践中可适当参考。再次,与国际体育仲裁相互协同。一方面,国内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的裁决将得到国际体育组织、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认可和尊重。另一方面,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在管辖范围上形成平行、协同的状态。国内体育仲裁主要关注国内的体育纠纷,对于其作出的裁决结果,除特别管辖权保留外,一般不可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这既提升了体育纠纷解决的效率,也有效地避免了国内体育纠纷国际化的现象。此外,还可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经验,在重大体育赛事期间设立临时仲裁庭,公正、高效、及时地解决纠纷。(转自7月7日《中国体育报》0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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