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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体育社团”到“体育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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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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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体育法是一项系统工程,立法质量对体育行业发展影响深远,法治宣传意义重大。笔者重点对大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体育社会团体”章名修订为“体育组织”进行解读。

  “体育社会团体”相关概念从“社会团体”相关概念移植而来。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我国法规中与“社会团体”相关的词主要有中介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组织等,移植于体育也即体育中介组织、体育社会团体、体育社会组织、体育组织等。

  《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中采用“中介组织”一词,提出“中介组织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则用“社会团体”一词,明确“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2016)中指出“以社会团体……为主体组成的社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9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由此看来,我国在法律法规层面上,社会团体相关概念处于模糊的游走状态。

  原体育法用的是“体育社会团体”。截至目前,学界尚未对“体育社会团体”形成统一认识,但达成了三点共识:一是具有非营利性的法律属性,二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三是与政府、企业、社会之间存在多向互动关系。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体育社会团体”发展滞后,且有大量民间体育组织并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法登记成立”的要求,但这些体育组织正广泛参与体育社会运行,是推动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而现有的“体育社团”和“体育社会组织”是一个不包含“未经依法登记的草根性体育组织”的概念。

  党的以来,我国在推进国家治理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方案,如《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2013)、《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2016)等文件,均使用社会组织的名称,且明确了社会组织包含社会团体。这些政策性文件及法规的覆盖范围正朝着纵深及宽泛两个维度发展,显然“体育社会团体”所涉范围无法满足体育社会治理理论发展的要求。这也是草案初稿确定章名为“体育社会组织”的主要原因。

  “体育社会组织”与“体育组织”相比,前者的覆盖范围主要被限定为“法人”组织,不包括“学校体育中的组织”及企事业单位内部自愿组织设立的体育组织,更不包括社会上未经依法登记的体育组织。随着我国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不断深入,我们需要对更大范围的体育社会进行规制。而“体育组织”的覆盖范围明显大于“体育社会团体”和“体育社会组织”,以未来我国体育事业发展计,“体育组织”更符合国家政策导向与社会发展要求。

  从相关座谈调研及问卷调查情况看,对采用“体育社会组织”“体育组织”为章名持赞成态度的占比为37.66%和41.39%,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

  新修订的体育法已将“体育社会团体”章修订为“体育组织”。自草案起草以来,该章名就在探索使用“体育社会团体”“体育社会组织”还是“体育组织”,且在修订草案初稿中章名定为“体育社会组织”。综上,笔者认为“体育组织”覆盖面更宽泛,更契合我国对体育社会发展的期许,是最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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