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范文)
贵部出具工函(2020)004号函,对贵部组织建设的水电站工程,按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应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施工单位实际于2019年3月31日向贵部递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贵部认为施工单位工期有所滞后,发包与分包双方对彼此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赔偿存在争议,贵部对此问题向我所进行法律咨询,我所接受贵部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贵部的委托事项作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部参考。
1、本所律师依据委托人与施工单位2019年3月31日前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并基于施工单位2019年3月31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时委托人已认可施工单位施工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对委托人委托事项法律的理解发表意见;
2、本所律师已得到委托人的保证,向本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均是真实的、有效的,保证无任何重大遗漏事项及误导性陈述,委托人对此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三、贵部2017年5月28日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站工程)》,有贵部提供的投标资料和中标资料等佐证,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合同内容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按该合同实际履行,本所律师视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四、工程开始施工后,因贵部对该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贵部要求变更合同施工的部分内容,贵部与施工单位积极进行磋商,签订了《5301二级水电站部分变更补充施工合同》,并在补充合同中释明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站工程)》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所律师认为,该补充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法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应当共同遵守。
五、贵部咨询的按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应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施工单位实际于2019年3月31日向贵部递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贵部认为施工单位工期有所滞后,发包与分包双方对彼此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赔偿存在争议的问题。
我所律师认为,贵部变更部分工程内容,施工单位于2019年3月31日向贵部递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贵部和施工单位均可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其理由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站工程)》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0.3变更程序第三款变更执行的约定:承包人收到监理人下达的变更指示后,认为不能执行,应立即提出不能执行的该变更指示的理由。承包人认为可以执行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实施该变更指示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且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第10.4款(变更估价)约定确定变更估价。
通用条款10.6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工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1变更的范围约定:执行合同通用条款。本所律师认为:贵部提出了变更部分工程内容时,施工单位与贵部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书面补充合同。对施工单位来说,贵部提出的变更工程内容是可以执行的,并已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实际执行,施工单位可不认定贵部变更部分工程内容违约;对于工期来说,双方在补充合同第四条工期中约定为3月31日前完工,这是对工程内容部分变更的工期的约定,是双方对变更工程内容工期的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遵守;
对于整个工程工期来说,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工,才能算整体工程的完工,补充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3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包含了补充变更的工程内容,且工程内容的变更对原合同工程工期有一定的影响,施工单位3月31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贵部可不认定施工单位工期滞后而违约,不追究施工单位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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