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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破产重整成功的六大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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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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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最高院统计,200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9604件,审结破产案件48045件。以来,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深化,加快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挽救和退出机制,破产案件数量快速上升,2017年至2020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破产案件分别占《破产法》实施以来案件总量的54%和41%。从现有披露的信息看,审理的破产重整案件占破产案件总数的比例不足10%,一些地区仅占5%左右,表明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数量占比较低。

  一般而言,影响危困企业重整成功与否的因素很多,大体可以将这些因素分为宏观因素和微观因素。宏观因素包括法治环境、经济政策环境、企业所处的产业领域等,微观因素则包括与危困企业紧密相关的各种因素,具体而言包括困境企业自身的状况及意愿、与企业利益相关的各主体的意愿、基层政府及法院的支持力度、管理人应用《破产法》的综合能力和经验、重整投资人的募集等。本文将结合笔者担任几家破产重整企业的工作实践,对民营企业破产重整成功与否的要素重点从微观层面进行初步的分析。

  所谓“有重整价值的企业”不单是一个法律判断,而是破产法下的商业价值判断和市场价值判断。有文章提出了三个维度作为是否有重整价值的判断标准,即从企业的社会影响力、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和拍卖的市场检验来判断企业的重整价值。此种观点实际上是从重整结果的客观角度判断企业的重整价值,还不能回答如何才能提高重整的成功率。还有文章从四个维度对企业的重整价值进行了探讨,其观点归纳起来是,企业是否具有营运价值、是否具有资质价值、是否具有公共价值、战略投资者有无重整成功后的退出通道。该文更多的是站在社会的角度和战略投资者的角度来判断企业的重整价值,也符合一般的重整企业的价值判断。

  此外,还有不少文章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企业重整价值判断,但有一个共同的认识是,企业重整价值的判断不单纯是法律的判断,一定还是商业价值和市场价值的判断。因此,对企业重整价值的判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具体的标准上很难有标准答案也在情理之中。

  问题在于,已经重整成功的危困企业一定是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而没有重整成功的企业就一定没有重整价值吗?答案一定是否定的,无论现行的《破产法》以及相关的制度安排,还是具体操作上都有大量的现实问题需要展开探讨,这也是本文的意图所在。

  重整制度是《破产法》设定的基本制度之一,也可以称为挽救制度。当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资产面临债权人通过司法途径拍卖偿债、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的危机出现时,寻求企业破产保护的条件就具备了,这时企业的命运就处在一个十字路口,或重整、和解再生,或清算消亡。从法律规制的角度,破产重整需要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起申请,《破产法》设定的条件如下: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3.由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是,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即进入了破产还债的司法程序,在司法的监督下公平地清偿所欠债务,无非是偿债的方式不同导致企业的命运不同罢了。同样是还债,重整的前提是能提高债务清偿的比例,同时又能使困境企业免于“死亡”的命运,不仅有利于债权人,也有利于债务人及利害相关方,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破产法的拯救功能的立法本意就源于此。

  破产法规定有权提起破产重整的主体仅限于债务人企业和债权人,现实中主动提起破产的申请人往往多数来自于债权人,债务人主动提起的较少。实践中考察,债务人主动提起破产重整的,重整成功的概率较高。现实中,许多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出于各种原因,以“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姿态硬挺、死扛,甚至以种种手段阻扰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致使仍有存活希望的企业最终失去了被挽救的机会,走向万劫不复的境地。因此,在判断困境企业是否能得到挽救的可能性上,不能仅考虑债权人申请的一面之词,还应当考虑其他各方特别是债务人及实际控制人对进入重整程序的意愿。从笔者参与的实际案例看,仅有一家是由债务人提起破产重整申请的,其他则是没有抵押权的普通债权人提起的申请并得到了债务人的同意。实践中鲜有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主动提起破产重整申请。近年来,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债权人如资产管理公司开始积极参与重整,为危困企业的司法挽救带来了新的机会。

  由于债务人和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对挽救困境企业的意愿程度较低,将严重影响困境企业在未来的破产重整程序中能否顺利进行。在决定宣告重整时,甚至在受理前的审查阶段,债务人对进入重整的意愿直接影响到危困企业能否进入司法程序。例如笔者所参与的一家煤化工企业,原本是地方政府支持的转型项目,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是高新技术企业,有完整的生产体系,产品适销对路,所处行业具有发展潜力,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最大的障碍来自于债务人企业自身,出于大股东自身利益的考虑,不仅不主动申请重整,当债权人提起申请时,利用大股东控制地位,百般阻扰,致使企业资产被少数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查封冻结并拍卖,导致企业完整的资产体系被肢解,有效资产被抵债,错过了最佳申请时机,进入重整司法程序后,终因无资产可重整而走入消亡的境地。

  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能否重整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消极作为还是积极作为。如前所述,企业是否有重整价值主要是商业价值判断和市场价值判断,法院囿于专业及审判力量的局限,无力也无需在是否有重整价值的判断上投入更多的精力,花费更多的时间,而应该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司法程序和审判全局的把控上,着力构建府院联动机制和选聘合格的管理人。实践中,由于法院对申请破产重整的审查十分谨慎,致使审查时间过长,不仅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人为提高了破产重整的申请门槛,延缓了重整时间,客观上恶化了企业的重整条件。法院在破产重整的全过程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特别是在引导各方当事人选择重整程序来拯救当前的困境企业,具有释明和引导的关键作用。尤其是对管理人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直接决定了重整的进程和方向,对重整成功与否发挥着主导作用。

  近年来,随着预重整制度的逐步推广,在挽救危困企业的制度安排方面已经迈出重要一步,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正在积极地创设和实施预重整制度,并积累了一定的成功经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还缺少这方面的实践,加快预重整制度的实施,对挽救更多的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无疑是一个福音。

  不同于一般的破产清算案件,具有重整价值的破产企业,在恢复经营和企业再造上,往往离不开地方政府的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也往往对企业的重整价值判断及推动重整有更多的话语权,特别是像房地产和有特殊资质的企业,政府往往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危困企业挽救更加依赖于营商环境,在营商环境的诸多因素中法治环境和政务环境处于核心的位置,集中体现在府院联动机制的建立与否。大量破产案件实例已经证明,离开了政府的支持,即使很有重整希望的企业也会困难重重,步履艰难。府院联动机制对于困境企业重整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特别是房地产企业留下的烂尾楼项目,重整中涉及到政府的多个部门如税务、工商、土地、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的配合,尤其是面临社会维稳的重大社会问题,没有政府参与,重整成功的希望十分渺茫。笔者参与的两个破产重整案件,单纯从重整价值分析,都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但都是因为缺乏政府的有力支持,府院联动机制没有发挥应有作用。一家企业因等待政府的政策而久拖不决,大大超过了法定重整期限,另一家则错过了最佳时机而归于清算。从披露的不少案例看,府院联动机制的建立已经是破产重整成功的重要条件,国家也已高度关注府院联动机制是改善营商环境,完善破产重整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该机制写入《破产法》仅是时间的问题。

  困境企业之所以遭受如此境地,从现象看,绝大多数是因为资金链断裂,无法筹集资金,导致项目停工、无法经营,欠付债务无法如期偿还,从而走到破产的边缘。但从实质上考察,资金的背后往往隐藏着经营决策及管理上的重大缺陷,成本高企,市场竞争力上出现了大问题。

  在破产重整条件下,债务负担得到消减,对于一些困境企业而言,如果能够引入资金,弥补资金短缺问题,企业的困境局面就会消失。但是对于一些困境企业仅仅靠引入资金是不足以挽救企业的,而需要引入战略投资者对困境企业进行彻底改造,原有的股东和经营者必须出局,由新的经营团队接管企业,才能实现困境企业的涅槃重生,往往后者的困境企业所占比重更大。

  因此,要想使困境企业获得重整成功,必须把引入重整资金引入战略投资者结合起来。有的文章寄希望于困境企业的股东进一步注资完成重整,实践中这仅仅是比较特殊的情形,多数困境企业的股东没有信心也没有资金或有信心而没有资金,同时也丧失了融资的能力,引入外部资本才是重整成功的核心要素。而引入战略投资者也是管理人最重要同时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的一项艰苦工作。从操作实践看,当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司法程序后,为了恢复经营,管理人第一步就面临资金的筹措难题,破产法关于共益债的规定为重整提供了资金筹措的法定渠道,如果共益债的募集不能落实,则该企业的重整成功率就会大打折扣,如果最终合格的重整投资人不能如期招募到位,则重整成功的希望大厦就会摇摇欲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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