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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侵权纠纷频现 加强著作权保护才能长发展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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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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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加强保护,短视频才能长发展

短视频是当前人们广泛使用的一种互联网表达方式。短视频播放时长较短,一般在5分钟以内,其本质是一种短片视频。最初,短视频是一种以视频来记录生活的方式,伴随着短视频互联网平台的发展,短视频制作逐步趋于专业化,以更好地吸引用户、增加流量。

短视频传播快且内容丰富,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与文字、语音等并驾齐驱的传播方式。近年来,网络流量的承载能力大幅提升,使短视频的及时传播成为可能。由于短视频本身比单纯文字、语音更具感染力,一时间内,各种短视频互联网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受到投资者、互联网产品开发商、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的青睐。

在广泛传播的同时,关于短视频的侵权纠纷时有出现,并伴随着一些法律上的困惑,即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短视频的权利归属如何确定,侵权责任如何厘清,如何以法治方式更好呵护短视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等等。

1、短视频是否 该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是作品的核心要义,简单理解,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饱含作者一定程度的思想和情感,具有原创性,并非抄袭、复制而成,也不是通过既定的规则推导而来。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作品的分类,短视频在具有独创性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归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列。

当前,某些短视频互联网平台上有专人从事短视频的创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文创产业,所产生的短视频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在此情况下,该短视频可以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属于作者。一般情况下,能成为作品的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于短视频的作者;考虑到短视频具有短平快的特点,此类作品的作者通常集脚本创作、摄制和表演于一体。在形成复杂运营模式的情况下,短视频的制作分工更细,存在制片者、短视频脚本作者、短视频图片作者、短视频表演者等区分,对此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上合作作品的模式,分别确认各个部分的权利归属。

不过,并非所有的短视频都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部分短视频仅仅是行为人对日常生活的记录。此种记录不涉及著作权意义上的创作,所完成的成果不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录像制作者可以主张邻接权。因此,对于缺乏独创性的短视频,考虑到其对于声音和画面的传播,可以将此类客体归入录像制品。制作者可主张录制者权,包括复制、发行、出租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还存在大量短视频是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截取他人电影等视听作品的片段,或者是未经表演者同意而擅自录播音乐会、剧院的演出等,这些都是侵犯原作者著作权或表演者邻接权的行为,其使用不仅无法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还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短视频可享受哪些著作权保护

目前短视频的主要传播途径是网络。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一项财产性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核心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具体而言,提供作品必须是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提供接入服务、链接服务和存储服务等行为均不是提供作品的行为。目前,在许多的短视频网络服务平台上出现了大量的侵犯著作权的视频短片。国家版权局在“剑网2018”专项行动中,对于短视频平台中存在的著作权侵权现象,集中约谈了多家短视频平台。短视频侵权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

对于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短视频作品,其著作权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部分不得转让;著作财产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进行商业利用。现实中存在短视频网络平台、企业和网络用户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汇编、篡改视频或加以使用,从而进行商业牟利的情况,这是侵权行为。著作权是一项专有权,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外,他人不得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作品。著作权法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外,即使未对短视频作品做出任何篡改的行为,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也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短视频网络平台当负主体责任

目前的短视频网络平台主要有三种运营模式:第一种是短视频网络平台运营者自行上传自制的短视频,平台本身是短视频作品的提供者;第二种是短视频网络平台运营者本身并不上传任何短视频,而是为网络用户上传短视频提供存储和链接服务;第三种是短视频网络平台运营者既自行上传短视频作品,同时也为网络用户上传短视频提供存储和链接服务。不论是哪种经营模式,短视频网络平台都应更好“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进行规制。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加强短视频网络平台运营者的注意义务。这里的注意义务并不要求网络服务平台运营者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只需要网络服务平台运营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来避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一方面保证了在当前的市场和经济环境下网络服务平台的经营和发展;另一方面对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进行了适当的规制。

其次,当著作权侵权现象在短视频平台发生得特别严重时,平台运营者难以规避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可以考虑增加网络平台运营者的主动审查义务,从而将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由平台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可以从立法的层面加强对于网络平台运营者的监督。面对作品传播方式的日新月异,对著作权保护不足将难以遏制侵权行为;在填平原则之下,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侵权的损害赔偿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有效保护著作权。因此,惩罚性赔偿被纳入著作权法中的呼声很高,以此可倒逼网络服务平台运营者提升平台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作者:佘力焓,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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