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环境子公司员工挪用百万资金 出狱后要572万赔偿
中金环境子公司武汉办事处经理蔡某某因在职期间挪用公司资金且未按时归还,构成挪用资金罪获刑1年半。
刑满释放后,蔡某某竟以公司违规辞退为由两度将中金环境告上法庭,索要解除合同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共计572.9万。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蔡某某主张无法律依据,驳回了他的全部请求。缘何挪用公款获刑后还要向公司讨要数百万赔偿,一则判决书揭开了事情的来龙去脉。
挪用142万公款获刑
出狱寻仲裁支持被驳回
2006年11月10日,蔡某某与中金环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06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约定蔡某某的职位是销售。
2009年8月24日,中金环境出台新成立办事处的运营方案,在办事处主任的考核办法中规定:1.办事处主任按结算价2%提佣金。2.合同额超过公司结算价以上部分的70%归办事处主任支配。符合条件后凭发票在规定额度内报销。3.办事处主任需承担以下费用:A、办公费用及标书制作费。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卸货费等)B、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所产生的销售费用。C、请客、送礼等业务费及回扣。
同年10月1日,蔡某某被任命为供水设备分公司南方泵业的武汉办事处经理,全面负责武汉日常管理工作。
2009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5日,蔡某某与中金环境又分别签订期间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记录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公司可随时解约,但是合同中都未载明蔡某某的薪酬。
2015年9月15日,蔡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羁押。次月15日,中金环境以蔡某某旷工15天及涉嫌挪用资金为由辞退了蔡某某。
2017年1月20日,杭州余杭人民法院认定蔡某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1年半,并处退赔中金环境142.19万元。
2018年3月14日,蔡某某向武汉市汉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6月13日,该仲裁委驳回了蔡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起诉讨要570万报酬及赔偿
因无有利证据未获支持
蔡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中金环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53万,计算方式为武汉市2016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44元*10年(2006年10月至2015年9月)*3。2、中金环境向蔡某某支付555.38万元,具体为:2009年5月至2015年9月的劳动报酬(其中违法扣取办事处职工工资243.77万元;未及时支付蔡某某个人应得的业务提成工资199万元)和经济补偿金110.7万元(442.78万元×25%)。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蔡某某在职期间挪用资金的行为已对中金环境造成重大损害,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蔡某某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同时,蔡某某未提供相应的拖欠劳动报酬和业务提成的证据,因此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蔡某某的申请。
不服上诉请求重审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蔡某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金环境支付蔡某某解除劳动赔偿金35.06万(月平均工资5844元*10*3*2);支付555.38万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包括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劳动报酬442.78万(其中违法扣除办事处职工工资243.76万,未及时支付的业务提成工资199万),以上两项的另加25%的经济补偿金110.7万。
蔡某某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南方泵业与蔡某某是从属于劳动关系的承包关系,中金环境与南方泵业自2013年至2015年连续三年签订销售责任书,乙方责任人都是蔡某某,而且运营方案中写明合同超过公司结算价以上部分的70%,归办事处主任支配。一审法院未按照实际薪酬情况进行调查便直接驳回,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另外南方泵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有误,2015年10月,中金环境以蔡某某受到行政处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判决书日期可以证明蔡某某被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中金环境应以宣判之日起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涉嫌犯罪时间来认定。
中金环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仅为劳动关系,并无承包关系,蔡某某在仲裁中未要求经济赔偿金,不属于法律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蔡某某因违反刑法被辞退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蔡某某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并无计算依据。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2015年8月、9月中金环境并未发放蔡某某工资,其中通过公司工资表发现,蔡某某2015年8月应发工资2000元,代扣代缴245元,扣公积金198元,合计1557元(工资暂扣)。2015年9月应发工资1195元,代扣代缴245元,扣公积金198元,合计752元(工资暂扣)。
中金环境在二审中表示,未发放蔡某某2015年8月和9月的工资主要是因为在此期间,蔡某某已经回到公司内部配合公司调查,并未按照劳动合同在重庆或者武汉继续工作,且蔡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考虑到其账户已经被查封,并可能挪用公司大量资金,故并未实际打款。中金环境主张,即使需要发放蔡某某2015年8月和9月的工资,公司也有权在刑事判决的退赔款项里进行扣除,综上,蔡某某这两个月工资已在刑事判决的返还款项中进行扣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蔡某某本次新增了经济赔偿金要求,属于在二审程序中对已处分的民事权利变更,实质上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中金环境既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调解,也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因此二审法院对蔡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
蔡某某被判决退赔中金环境142.19万,但是在生效后未能履行上述退换款项,中金环境可用工资进行抵扣,因此蔡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蔡某某的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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