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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担责比例再提升!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案落槌,国信证券、瑞华所承担100%连带责任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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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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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短途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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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鑫

证券虚假陈述案再出新判例。

近日,个人投资者周某与华泽钴镍之间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二审落槌,四川高院前移该案的揭露日,投资者获赔额锐减,并将中介机构国信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下称瑞华所)的连带赔偿责任由40%和60%均提至100%。

因多年财务造假,华泽钴镍于2015年11月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8年,证监会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并查明华泽钴镍存在未披露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无效票据入账、虚假记载等违法事实。

根据成都市中院在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一审判决,华泽钴镍因虚假陈述赔偿原告周某35510.05元,国信证券和瑞华所分别在40%和6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中介机构的担责比例,四川高院罕见地在一审基础上提高了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比例,其判罚依据主要有二,一是证监会对国信证券和瑞华所的行政处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相关条款。

四川高院在判决书中称,本案中,从中国证监会对国信证券、瑞华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列多项事实看,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主要过错在于保荐华泽钴镍恢复上市过程及持续督导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诸如涉及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等异常情况导致华泽钴镍公司伪造大量财务资料事项均未予发现。

四川高院续指,作为专业的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审计机构,如果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即应当被发现,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除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外,二审中值得关注的另一点是四川高院将证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提前,致使周某的的获赔额下降,同时也导致多名投资者丢失索赔资格。

“三日一价”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基本概念,三日是证券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一价是基准价。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一般而言,投资者只有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进,并且在揭露日之后继续持有该公司股票的亏损投资者,才能被认定为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四川高院前移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四川高院审理认为,华泽钴镍于2015年11月24日发布其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公告,另一方面,华泽钴镍股价在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出现逆市大跌,且换手率很高,已充分反映了该信息的揭示对市场所起到的警示作用,因此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由2017年7月7日更改至2015年11月24日。

揭露日的前移影响了提出索赔股民的资格认定。经此调整,投资者的可索赔时段由一审的“2014年1月10日-2017年7月7日期间买入股票,并在2017年7月7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该股票造成亏损的投资者”变更为“2014年1月10日-2015年11月24日期间买入股票,并在2015年11月24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该股票造成亏损的投资者”。

由于揭露日前移,基准价相应提高,导致投资者周某的损失赔偿锐减,依《规定》解释,基准日指虚假陈述揭露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价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

经计算,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1月24日至基准日2015年11月30日期间,华泽钴镍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9.87元。因此,本案虚假陈述基准价应确定为19.87元。

基准价提高,投资者买入股票的成本价与基准价之间的差缩小,基准日持有股票的差额损失减少,根据中小投服的计算结果,周某的投资损失总计为3288.49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为35510.05元不当,四川高院予以了纠正。

值得一提的是,近期多起证券虚假陈述案进行了审理,中介机构的担责比例成为市场关注的核心。

5月25日,银行间债市首例虚假陈述案开审,因大连机床发行的短融在募集说明书中存在3处虚假陈述,投资机构蓝石资管要求兴业银行、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等中介机构赔偿损失5亿元。

5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ST中安虚假陈述案做出终审判决,中安消共22.7万余元的赔偿金额维持原判,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须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分别在25%和1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前一审上述两所中介机构的担责比例为100%。

“目前,各地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时都在摸着石头过河,具体到案件,股票和债券的判罚又有所不同。”浙江地区一位律师向界面新闻指出。

“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的判法规则尚未统一,各地法院多有分歧,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单实践中典型重大案件的判决,会对后续相关案件有重大参考、借鉴价值。”中银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主任吴则涛律师认为,在最近一段时期,各地法院仍然会处于摸索裁判尺度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也会进一步通过各地出现的案例,统筹考虑修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我个人倾向于‘过错与责任承担相适应的原则’的按比例判法;这既有九民纪要、2007年审计业务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等依据,又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利于定纷止争,不再让各被告陷于后续无尽纷争。”吴则涛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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